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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静与陈**、四川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陈**、四川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审查,该案标的物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寺垭粮站748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盐国用(2014)第00413号。该案标的物已依据本院(2015)盐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9日过户登记给被告陈**,原告甘*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盐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本案标的物已于2014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诉争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关于案外人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对被告陈**、四川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申请人甘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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