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曾学超与海口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海口东湖嘉丰大酒店、原审第三人曾学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内部合作关系,不是转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一种内部合作关系,又认为之间最大的可能也仅是内部合作或内部承包关系,相互矛盾,不合逻辑。再审申请人受让的是设备设施等财产,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没有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再审申请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交纳租金是正常的事,原审判决认为“如果受让第三人承租房屋的物品后,就没有必要再向第三人交租金”没有依据。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于2011年12月20日给原审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和2万元押金,原审第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其于2012年1月28日收到50万元转让费,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将屋内所有设备设施转让给再审申请人,也证明再审申请人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原审判决基于付款和收款时间的不一致即认定该50万元不是转让款,理由不成立。付款和收款时间不一致,应当是第三人有误,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在2012年1月28日向原审第三人支付50万元款项,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28日收到50万元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转让行为,一个是转租行为。基于转让行为而产生的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对自己所有的设备设施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转让后的所有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权是对世权,对所有人都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所有权对被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谓的转让、转租行为仅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出租人及本案的被告”不成立。涉案转租行为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但是认为转让关系也不能对抗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设备设施均是原审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第三人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可以对抗其他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海口东湖嘉丰大酒店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蜀南竹海食府即曾学超出具的《通知》及其在申请书中的自认均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转让关系。蜀南竹海食府的通知书也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其客房部负责人。(二)在执行阶段,经海口**民法院委托评估,涉案空调、电视机等物品总价值为147215元,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批物品,不合情理。2、再审申请人明知原审第三人承租的是被申请人的房屋,但其始终未向被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不合常理。涉案《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次性转让费用为50万元,第七条约定“押金不予退还。”但合同中并无押金约定条款,因此,该50万元应当是押金而非转让款。原审第三人在承租经营时,向被申请人介绍过再审申请人系其客房部经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将现有的38间转让乙方做客房使用,使用年限为6年4个月”,文义上应当解释为转让标的是海口东湖嘉丰大酒店二层38间客房的使用权,如果转让客房内的设施设备即转让其所有权,不应存在使用年限。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协议约定标的仅为该38间客房内的物品与协议文义解释存有歧义。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转让20台电视机、40台空调、23套麻将机等物品总价款为50万元,而该物品的执行评估价为147215元,前后相差过大。再审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制作38间客房物品的转让清单不合常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自2012年2月9日开始接手经营38间客房,聘请多位工人为其打理日常事务,理应有相关劳动合同、支付报酬及交纳税款的相关凭证,但其均未提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仅说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2011年12月20日存在两笔转款,没有载明转款用途,不能因此就可以认定为涉案物品的转让款项。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0日即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购买电视机、床、海尔热水器等多份购物合同、收款收条等,但其同时提交了一份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即2011年11月21日购买床屏、床架、桌子等有再审申请人签字的订货单,这一系列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及之后均以其个人名义对外采购酒店用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及一系列的购物票据,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38间客房内设施物品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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