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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周**、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周**、被告任*委托代理人任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涉案房产是2004年根据我父母的意愿,由我方出全资购买后赠与我,且双方约定归我独有。婚姻法明确规定,对于约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则视为夫妻一方财产,所以此房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任*与周**的债务纠纷是个人行为,我与任*已离婚,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对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8号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周*迎辩称:关于查封的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在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在被执行人任*的名下,应该属于任*的财产。而原告所述的根据其父母意愿投资购买,需要提出相关证据。

被告任*辩称:起诉我方没有理由,我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任*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结婚,2004年购买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产权证号0009883)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两人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姚**所有,姚**给予被告任*经济补偿40000元。

被告任*与被告周**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两人因装车发生口角,任*将周**打成轻伤。2013年9月25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任*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80273.96元,扣除已支付的29387.9元,余款5088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后被告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城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任*名下,原告姚**与被告任*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2015)莱城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产权证号0009883)系原告姚**与被告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原告诉称该房产系其本人一方独自购买,此楼房归姚**独有,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依法享有该房产一半的利益。被告任*与被告周**的侵权之债虽然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原告姚**与被告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任*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姚**与被告任*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两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害了债权人周**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对莱芜市机关第二生活区3号楼二单元8号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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