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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与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朱显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龙**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温*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7月9日周**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朱**将自己分得的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以房屋价格外加叁拾万元出卖给周**。2007年7月9日、11日周**按约支付了肆拾万元购房款(其中壹拾万元为归还朱**缴付给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的第一期购房款)。2008年5月15日周**又向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缴付了购房款叁拾肆万叁千元。2012年1月周**将房屋给女儿周**及女婿汪**作为婚房,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振**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温州**有限公司、王**、陈**、朱**、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振*最保字第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为限)。温州**有限公司、王**、陈**、朱**,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再查明,温州**民法院在审理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温州**有限公司、王**、陈**、朱**,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朱**名下的温州市龙**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90684)。在执行过程中,周**不服龙**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向龙**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温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朱**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已按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周**的女儿与女婿自2012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温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所致,周**并无过错。遂判决:一、原告周**与第三人朱**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停止对诉争标的物坐落于温州市龙**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司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周**没有过错错误。理由: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个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查本案诉争确认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并非是特定物买卖合同。2、2007年7月9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系权益指标买卖,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因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法确定是本案诉争的房产,而该协议书也只能证明是朱**享受政府部门给予分配享受的经济适用房,并将该享受的权益进行转让。但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如果分配到位的商品房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限制流通物,其所有权权能与人身不可分分割与完全不能享受物权的自由处分权。3、本案诉争的房产权属登记来看,现行该房产是登记在朱**的夫妻共有人名下的财产,当时处置也需要经过夫妻共有人的同意。可当时对房产转让时尚未经过共有人的同意,系朱**擅自处分的结果。4、从2007年至本案周**提起诉讼止,该诉争房产曾经过一审法院多次查封,并自2012年12月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第三人夫妻名下时,周**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与相关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并且至今也没确定签订过任何该诉的房产买卖合同。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该经济适用房购置总价为534019元,并根据周**所述外加30万元,合计为834019元。周**以2007年7月9日、11日二份收款收据,证明已给付各20万元,但未提交给付40万元的交付方式。2008年5月1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缴付了购房款343000元,仅凭周**银行提款凭证证明系周**缴付的购房款,也是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审认定周**已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依据不足。2、本案周**请求是确认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但至今为止没有签订过“永中街道橫**龙公寓1幢503室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青辩称: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本案商品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属于指标房。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上诉人缴纳了应该交的建房费用。因此后来的交房等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亲自去的,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对于查封情况根本不知情,法院执行时才知道这个情况,当时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马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利。之所以到现在没有过户,是因为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是必须满五年后才能过户,该房现在还没有满五年。三、关于房屋价格问题。朱**将自己分得的经济适用房以房屋价格外加30万元出卖给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朱**已经支付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的第一期购房款10万元,故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肆拾万元购房款给朱**,剩余的购房款及税款均有被上诉人又向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缴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朱显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坐落温州市龙**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上诉人周**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周**与原审第三人朱**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商品房转让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缴款单、证明及房屋装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同时,被上诉人周**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且被上诉人周**的女儿与女婿自2012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由于其他原因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周**对此不存在过错。现上诉人振**司以涉案房屋并非是商品房买卖为由,主张买卖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振**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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