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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2014)泉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吴新的委托代理人朱*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多**公司原审诉称:多**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三份租赁协议,约定多**公司将位于淮海汽车城内的两套经营房屋及两个场地出租给奥**司使用。至2013年6月26日,奥**司共计拖欠租金138133.2元,奥**司承诺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欠房租,并书面确认以车架号为0218746、0527050、0218751、0218733、0505015五部车辆为所欠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将该五部车辆、合格证和十把车钥匙交由多**公司保管。因奥**司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协商,多**公司同意返还其中的两部车辆(0218751、0218733),以便奥**司能以售车款支付工人工资,奥**司继续以剩余的三辆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查明

吴新与案外人赵**、李**、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泉执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涉案的上述三辆力帆牌汽车。多维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奥**司拖欠多**公司租金及以涉案车辆设定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奥**司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故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多**公司即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如果法院对扣押车辆进行拍卖,则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三辆扣押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担保债权,即使法院进行拍卖,在多**公司优先受偿后并无余额,故多**公司认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没有必要对扣押车辆进行拍卖,应及时解除扣押,交由多**公司,由其与奥**司协商就担保物折价抵偿担保债权。

综上,(2014)泉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无视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多**司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执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扣押的车架号为0218746、0527050、0505015的三辆力帆牌汽车享有抵押权;2、多**司对上述三辆汽车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解除对上述三辆汽车的扣押,即终止或解除对涉案三辆力帆车辆的执行。

吴*原审辩称:一、多**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设立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没有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物名称、数量、抵押范围等,不是抵押合同,双方抵押关系不成立,多**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抵押权。二、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吴*在提起诉讼前,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也已裁定查封冻结奥**司价值139.2万元的财产。裁定书送达奥**司和李**后,奥**司即转移财产,承诺书是奥**司及李**为对抗法院的执行而转移财产的合意,是在法院查封冻结之后。冻结在前,承诺书在后,多**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多**公司不得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对抗答辩人吴*。综上,(2014)泉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吴*在原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赵**、李**、奥**司价值139.2万元的财产。该院于当日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赵**、李**、奥**司价值139.2万元的财产。2013年6月18日,吴*将赵**、李**、奥**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李**偿还吴*借款本金72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14466.66元,合计1339466.66元,奥**司对其中1291916.66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案查明,赵**与李**是夫妻关系,李**是奥**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泉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新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泉执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奥**司的力帆牌汽车三辆(车架号分别为:0527050、0505015、0218746)。在执行过程中,多**公司认为该裁定查封不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奥**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称,奥**司欠多**司的房屋租金,将车辆抵押给多**司,同时将车辆合格证交给了多**司。后,多**司返还其中的两部车辆,奥**司以售车款支付了工人工资。

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多**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证明多**司同奥**司存在租赁关系,奥**司拖欠租金;2、2013年4月10日奥**司向多**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奥**司今拿4个合格证作为欠房租抵押,保证在6月25日前交清本公司所欠房租,若逾期不交清,4个车汽车城有权处理变卖抵交房租,车架号分别为218746、527050、218752、218733,另配合汽车城给予开售发票”;2013年6月26日奥**司向多**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奥**司因所欠多**司房租,今拿5辆车及合格证作为所欠房租抵押,保证在7月15日交清本公司所欠房租,若逾期不交清,5辆车多**司有权变卖处理抵交房租,另外奥**司无条件给5辆车开发票,不得阻扰、推诿。5辆车车架号分别为:0218746、0527050、0218751、0218733、0505015,10把钥匙(5辆车)”,证明奥**司拖欠租金,把包括法院查封在内的三辆车共计五辆车抵押给多**司,以保证多**司债权的实现,并且把钥匙、合格证及车辆全部交付给多**司;3、三份合格证,证明抵押权设定时合格证及钥匙已交付给多**司;4、泉**院作出的(2014)泉执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以及查封财产清单,证明法院查封的时间在2014年4月24日,而多**司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即抵押权设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所以多**司拥有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吴*质证认为:三份租赁合同中有一份多**司没有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车辆抵押给多**司;对于合格证,吴*认为,合格证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事后串通做的,不能作为多**司享有抵押权的证据;对裁定书及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奥**司的财产已经法院依法扣押。

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吴*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泉民诉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证明在诉讼判决之前吴*已经申请对奥**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财产包括奥**司正在销售的车辆。**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的主张。裁定查封的是房屋而不是车辆,协助通知书也载明是协助查封房屋,而不是协助查封涉案车辆,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抵押之前就已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多维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奥**司租赁多维公司场地,三份租赁合同中有一份没有加盖多维公司公章,奥**司的承诺书中没有确定所欠租金数额,故多维公司与奥**司的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事实不清。另涉案车辆在淮海汽车城销售市场上被查扣,故多维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已享有动产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遂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多维公司的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多**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与在(2014)泉执异字第29号案件中相同外,补充提交均加盖有多**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

吴新对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多**公司与奥**司是租赁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有抵押关系;承诺书不是抵押合同,不能作为以物抵债的文书;关于合格证,真假无法确定,即使是真的,也是事后串通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裁定书、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多**公司还提交4份租赁合同,证明原由奥**司承租的场地及房屋,在奥**司退场后,多**公司又分别出租给李**和吴**。因此,法院查封涉案3台车辆时,奥**司已不在多**公司的淮海汽车城经营,法院是在多**公司处将3台车辆扣押。吴*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多**公司主张。

原审庭审中,吴*提交从执行卷宗中复印的执行法官于2014年6月3日对李**所做的执行谈话笔录,证明车辆合格证没有交给多**司,涉案3台车辆并未抵押,而是因奥**司欠付租金,多**司将其抢走。多**司质证意见为:该材料如确系复印自执行卷宗,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存在篡改,李**在听证程序中,已明确表示车辆系自愿抵押给多**司,车辆及合格证也已移交给多**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奥**司所有。本案两份承诺书虽然写明以涉案车辆为欠付多维公司的房屋租金提供抵押,但没有写明所欠租金的数额。关于抵押合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被担保债权特定化的要求,是作为保全性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所必备的,因而被担保债权种类和数额条款属于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承诺书中没有写明欠付租金数额,且在承诺书出具后,奥**司及多维公司并没有就具体担保所欠租金的数额进行补正。故奥**司与多维公司虽有车辆抵押的意思表示,但是抵押合同不成立。**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且主张其基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双方的抵押合同没有写明债权金额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列条款明确规定是“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并非全部是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只有两个,即“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及“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及抵押财产的质量、状况等,仅是倡导性条款,均非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新辩称: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多**公司所谓“倡导性条款”是错误的,承诺书中没有写明主债权金额,抵押合同不成立。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答辩人。三、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无效。本案奥**司与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抵押无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多**公司、被上诉人吴新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其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案外人实体权益。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仍可对该标的实施执行,案外人可在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即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案外人担保物权的行使,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故,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多维公司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退回徐州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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