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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底,张**在巢湖市银屏镇投资成立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陆续投入了石灰窑一座和一辆铲车,从事石灰窑的生产。2010年2月后,张**自己投资将位于巢湖市银屏镇石宝山山脚自家老房子维修和新建的房屋租给张**作为建军厂的厂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4月28日,因薛**起诉张**买卖合同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巢湖**执行局冻结了包括所有的厂房房屋在内的建军厂石灰窑及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2014年10月,张**向巢**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巢执异复督字第00016号裁定书驳回了张**的执行异议,并认为对此争议可依法进行异议之诉。现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张**对执行标的中全部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薛**在原审中辩称:窑上的9间房子是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的,是张**盖的,窑下的12间房子我不清楚是谁的。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由土地使用权证证明。

张**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到巢湖办厂,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的房屋、土地都是租赁的,窑上的机械设备和窑是张**投资的。房屋是张**建的。建窑的同时房屋也在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张**在巢湖市银屏镇投资成立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从事石灰窑的生产。2010年2月后,张**将其位于巢湖市银屏镇石宝山山脚老房子维修并新建的房屋9间租给张**作为建军厂的厂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建军厂所在位置拆迁。2013年因薛**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张**,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局冻结了包括张**所有的全部房屋在内的建军厂石灰窑及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2014年10月,张**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巢执异复督字第00016号裁定书驳回了张**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位于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石灰窑下面的12间老房子,属于张**,张**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明,故应该属于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石灰窑上面的9间新建的房屋属于张**,还是张**所有。张**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经其所在的吕**委会同意在荒山上建造房屋,并租赁给张**使用,张**只对租赁物享有协议约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薛**提供的张**与刘**的合伙协议可以证明张**与刘**合伙时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财产中也不包括案涉的房屋。张**也认为是张**。薛**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张**所有,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虽讼争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影响物的归属,且该房屋具有拆迁利益,张**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张**出资建设,并归其所有,故张**的异议成立,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巢湖市银屏镇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的全部厂房房屋属于张**;二、停止对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中属于张**全部厂房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张**在2009年-2010年期间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即使其于2010年元月8日和吕*村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张**的签字也是代表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签署的,租赁场地的是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而非张**个人,如果没有其他特别有说服力的证据,应当推定涉案的21间房屋属巢湖市建军新型建材厂所有。张**和张**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2月30日,该日期根本就不存在,张**盖其中的9建房花费了105000元,而张**租该9间房屋的租金却要每年2万元,五年年需要付总共10万元的租金,那么,21见房的5年的租金应当远远超过10万元,明显不符合基本的经济规律。张**和证人周*、王*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盖房的合同或者收款凭证或者盖房材料清单,证人周*也是涉案房屋(共21间)的利害关系人。吕*村委会和银屏镇政府加盖公章的一份证明,明显超越了能够证明的范围。原审法院仅凭几份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即推翻执行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房子是张**的,协议的签订日期和签名的问题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涉房屋已被拆除,但张**仍起诉要求确认已灭失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房屋被拆除后的拆迁补偿款尚在他处,具体数额等也不明确,故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04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千军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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