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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发有限公司、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红酒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红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经连云**民法院主持,原告**产公司与第三人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明**产公司进行核算,并负责支付所欠职工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被告杨**对此是明知的,其于2009年8月领取了安置费用。但此后,杨**隐瞒明**产公司核算的事实,伪造合同,以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新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0日,原新浦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海**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明**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明**产公司认为,仲裁程序及实体、以及海**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明**产公司提出异议后,海**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明**产公司的异议,并明确如不服裁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追加明**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停止对明**产公司的执行。

经审查,2009年3月19日,在连云**民法院主持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明**产公司与作为被执行人的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苏**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并约定苏**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及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补偿款均由明**产公司负责处理,涉及职工款项的数额由明**产公司与职工进行核算并负责支付。为保护苏**公司职工利益,在连云**民法院主持下,连云港市信访局及市总工会派员参加情况下,苏**公司职工选举了包括杨**在内的7名职工代表,负责与明**产公司核算职工费用。同年8月,包括杨**在内的苏**公司职工从明**产公司领取了职工安置费用。杨**在2009年以苏**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公司支付工资及补贴,苏**公司未到庭应诉,原连云港市**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公司给付杨**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162000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向法院申请执行,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0)新执字第017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明**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明**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明**产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珠房地产公司系对本院追加其为杨**申请执行苏红酒业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一、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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