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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湘诉温*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与被执行人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确定由被执行人温**返还申请人温**款项合计40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金融机构、车管所、房产局等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款项分期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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