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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某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银川市**市花园44-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任X(现系银川**二小学二年级学生)。自任X出生时,原告辞区了工作,并在家照料任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解决,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6年8月28日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市花园44-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4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自认现价值为50万元;于2010年购买的宁AZXXXX号丰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双方自认现价值为22万元。原告自认其名下尚有存款4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还有清河坊小区的一套房子及宁ACLXXX大众宝莱轿车一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被告与前妻于198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现已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自出生以来,更多的由原告在照料、抚养,且被告与前妻还育有一子,而原告并无其他子女,故本院确定婚生女任X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9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银川市**市花园44-XXXX室房屋,本院结合房屋的使用现状及孩子的生活需要,确定太阳都市花园44-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对于宁AZXXXX号丰田巡洋舰越野车,本院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11万元。原告陈述尚有存款45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案件事实,该款原、被告应各享有225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清河坊小区住房一套、宁ACLXXX号大众宝莱轿车一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离婚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抚养:婚生女任X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银川市**市花园44-XXXX室房屋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向被告任某某支付房屋差价款25万元;宁AZXXXX号丰田巡洋舰越野车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1万元;存款45万元,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享有225000元。以上财产补偿款、存款相抵后,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财产补偿款365000元。原告程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孩子的生活用品由原告程某某代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如判决准予离婚则改判:婚生女任X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太阳都市花园44u0026amp;amp;mdash;XXXX室房屋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宁ACLXXX大众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改判股权集资款及收益(法定孳息)80万元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分割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离婚案件,应在经调解无效且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方可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未有效组织调解,潦草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分割缺乏事实依据。3、对于身份关系的认定不能适用自认,一审关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未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应全面综合考虑,婚生女任X由上诉人抚养,客观环境更有利于子女成长。4、一审存在遗漏裁判事项,依据被上诉人法庭自认,宁ACLXXX大众宝来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诉人的工资卡自双方婚后即由被上诉人持有管理,日常生活开支由上诉人追索的工程款支付;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6月,工资收入款项约为32余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未予处理。上诉人2011年7月向建**团交纳50万元集资款,建**团自2011年至2014年分三次共退还本息79万元,该款来源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家具、家电等基本的家庭生活资料未予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对婚生女的抚养及财产分配处理正确。上诉人经常酗酒,无故打骂、侮辱被上诉人及孩子,其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孩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太阳都市花园44u0026amp;amp;mdash;X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宁ACLXXX大众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致使该财产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否认的情况下在二审阶段又要求分配没有依据;上诉人所述股权集资款及收益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支出,离婚时下剩45万元,该款在一审时已进行分割。上诉人所述工资收入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工程款项结算凭证各1份,证明:上诉人婚前经营收益系婚前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婚后转化为房屋、车辆、集资款等形式,且价值相当,上述财产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建设银行账户存折交易明细凭证1份、农业银行账户存折交易明细凭证1份,证明:2003年起上诉人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其收入为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材料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银行账户存折交易支付凭证1份,房款支付凭据1份,发票1张、税票1张,证明:涉案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婚前上诉人用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2万元,婚后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剩余房款31.4855万元。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未记载共同所有,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档案查询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据、发票、税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银行账户存折交易支付凭证不予认可。

4、集资款转账凭证及收据、被上诉人领取集资款及利息凭据。证明:50万元集资款本金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利息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资金由被上诉人管理、控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集资款是在双方结婚后五年发生的,本金及利息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资金仅剩45万元,被上诉人已在一审认可。

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毕业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党校专科学历,有能力照顾婚生女任越。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学历不等于能力,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2、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收条一份、进账单三张、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财产288万元,该笔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抚养条件相当,都有能力抚养孩子,鉴于孩子日常生活、学习多由被上诉人照顾,故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按月承担9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财产,位于银川市**市花园44-XXXX室房屋及宁AZXXXX号丰田巡洋舰越野车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取得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双方自认房屋现价值50万元,车辆现价值22万元。原审基于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对该车较多使用的事实,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居住所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并由对方向财产所有方支付50%对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集资款50万元及利息系其婚前财产,因集资款的缴纳及陆续返还集资款和收益均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其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上诉人认可现有家庭存款45万元系返还的集资款收益,因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确需支出,原审确认家庭存款为4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集资款及利息收益系其婚前财产无法律依据,对现有集资款及收益的数额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婚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工资收入32万余元,因婚姻案件中对财产的核实仅指离婚时存在的财产,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累计收益的财产,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离婚时该32万元工资收入存在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述宁ACL127大众宝来轿车,因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双方也未提交车辆相关购买手续,故对该车辆的购买事实及所有权的确认在本案的审理中不宜处理。如双方离婚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婚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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