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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甲与后某乙、路某某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后某甲与被执行人后某乙、路某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后某乙全家以务农维生,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两处住所(梅**村住所正在诉讼,梅川马场村住所属危房)均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岷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7日异议人后某甲对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岷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后*甲称,被执行人后*乙在岷县梅川镇有两套住宅(马场村及山咀村),两套住宅均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15年10月12日后某乙及路某某在岷县**理局均无房产登记。梅川镇马场村住房属于老旧危房,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反应现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后某甲名下。梅川镇山咀村住房系后某乙及路某某现居住房,截止2015年10月13日该房亦无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未登记不动产,且此房在建设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后某乙与包工头包某某因建设纠纷现仍在诉讼当中(此案经审判,上诉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再次上诉至定西**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上执行的房屋首先应属于合法不动产,即乡(镇)村民经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并通过合法程序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在其上建设的房产,需同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证。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梅川镇两处住宅均无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均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后某乙、路某某名下。此两处不动产系“不合法”不动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房屋登记机构等行政部门确认之后可作为执行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维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岷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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