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滕**、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滕**、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滕**、顾*给付申请人李**款项合计30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大银行、车管所、房产局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为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302900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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