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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吴**、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冯*与吴**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冯*购买吴**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园幢2号的车库(面积为25.62平方米),价款为80000元,过户费用由吴**承担,冯*应于2009年12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09年12月12日之前再支付20000元,同时,吴**将车库钥匙交付给冯*使用,余款20000元在吴**将房产证办好的同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冯*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8日分别支付给吴**购买车库款40000元和20000元,吴**也依约将车库交付冯*使用。2010年7月27日,吴**将本案诉争车库登记在自己名下,领取了证号为黄(昱)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但至今未将该车库过户给冯*。

2012年11月22日,吴**向许**借款70000元,借期1年。因吴**未按期还款,许**遂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经许**申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吴**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园幢2号的车库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后,作出了(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确定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许**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许**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冯*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屯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的异议申请。冯*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吴**于2011年11月9日将本案诉争车库抵押给案外人**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冯*与吴**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冯*依约支付了购买车库款60000元,吴**也将车库交付给冯*实际占有,该买卖协议得以部分履行。但是车库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与吴**并未就涉案车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吴**,且车库已被吴**抵押给案外人**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冯*要求确认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园幢2号房地权证号为黄(昱)字第号的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排除执行的要件包括:(1)第三人在法院执行前已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第三人自己的过错。本案中,冯*虽然支付了大部分购车库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车库,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无过错,但因没有全部支付购车库款80000元,不具备阻却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要件,对冯*要求停止就涉案车库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冯*已预交),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冯*早在2009年就与吴**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涉案车库在2009年就交付给冯*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过错不在冯*。冯*是涉案车库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未确定车库的所有权归冯*所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车库登记于吴**名下,故冯*不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冯*依据与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仅享有要求吴**交付车库并将车库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车库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优先权。本案所涉车库虽已实际交付冯*占用、使用,但冯*仅支付购车库款60000元,尚有20000元余款未支付。依据该事实以及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冯*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5月5日颁布实施,而本案尚未审理终结,故对涉案车库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涉案车库予以强制执行应以冯*拒绝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购车库余款为前提,故对涉案车库予以强制执行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应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冯*释明,未经释明,即对涉案车库予以强制执行不符合现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二、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执字第00121号案的执行中,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向冯*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释明前,停止对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园幢2号(房地权证号为黄(昱)字第号)的车库强制执行;

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冯*负担190元,许**负担190元。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冯*预交,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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