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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江苏广通**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分公司”)系第三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之分支机构。2007年8月1日,第三人广通**分公司与案外人十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广通**分公司承包威**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产生纠纷。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向湖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十**院”)提起诉讼,要求威**公司偿付工程款4603090.79元及利息。十**院(2009)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威**公司给付广通**分公司工程款4603090.79元及利息。威**公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5日,湖**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公司又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裁定驳回威**公司的再审申请。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作为第三人广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律文书中载明的职务为广通**分公司项目经理。

十**院(2009)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向十**院申请执行,该院将该案指定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广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广通**分公司向茅**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权限为:1、特别全权委托;2、执行款由韩**人收款等有关事宜,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被告丛**因与第三人广**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广**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第三人广**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2013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分别以(2012)威环民初字第1902、19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丛**要求第三人广**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7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申请执行。

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在执行上述两案过程中分别作出(2013)威*执字第1182-1、1183-1号执行裁定,分别按执行标的额2700000元、1830000元冻结(划拨)第三人广**司的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向茅**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支付广**司十堰分公司与威**公司执行一案的应收款,茅**法院签收后表示“等房屋拍卖成交后方可协助”。原告知悉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以(2014)威*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同年7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12月29日,其与广**司十堰分公司及威**公司三方达成工程款转让协议,约定广**司十堰分公司将威**公司所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由其直接与威**公司结算并领取剩余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1000000元执行款。原审法院(2014)威*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说明而仅以主观判断驳回其异议显属错误,故要求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对威**公司的应收款项(房屋拍卖款)及其他款项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冻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其所提供的2008年12月29日工程款转让协议缺乏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合同,而是约定由威**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利他合同,原告主张其实际已领取1000000元款项不能作为其系威**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依据;经湖北省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审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对威**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再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司书面述称,2008年12月29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已生效多年并已履行;广**司十堰分公司属其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所有权利义务与其无关;被告与案外人李**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其已向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报案,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述称,2008年12月29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1日,茅**法院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早于原审法院向茅**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茅**法院已确认了工程款转让协议的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广**司是企业法人,当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反向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第三人广**司向其分支机构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前提下执行其已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款转让协议签订时,无从得知第三人广**司与被告之间借贷纠纷的存在,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执行裁定错误;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已对李**及被告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湖北**民法院已对其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故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原告为证实自己系诉争债权权利人,提供一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威**公司,乙方广**司十堰分公司,丙方韩**。因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因该工程是由丙方垫资承包施工的,丙方已完成了乙方的应交款,现对甲方所应付的工程款应由丙方所得,经三方协商特签订转让协议:一、甲方办公楼工程所剩余应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转让给丙方,由甲方直接对丙方结算并领取剩余款,工程合同由甲方、丙方继续履行。二、在本工程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税费以及尾欠人工费均由丙方负责承担。三、本工程若在后期办理手续以及纠纷等,所需资质、资料,乙方必须及时提供,予以配合。四、若丙方在本工程中若有外欠债务,由十堰**劳务公司担保承担(另签担保协议)。该协议由原告、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及案外人威**公司分别签字或盖章。此外,原告还提供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的中国**北省分行进账单,出票人为茅箭区法院,收款人为韩**,金额为1000000元,以此证明其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并已履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因执行措施所导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茅**法院因执行威**公司财产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之权属。被告与第三人广**司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是否超标的冻结应收款项属执行行为审查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关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广通十堰分公司问题、案外**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性质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一般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原债权人即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与债权转让相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即债权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的主体仍为原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广通十堰分公司及案外**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尽管约定了“工程款转让”的字眼,但从其内容上看仅约定由威**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此约定均符合“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特征。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该合同已成立后,案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广通十堰分公司仍通过诉讼向威**公司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威**公司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工程款债权的转移,而是仅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威**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款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广通十堰分公司仍为债权人。况且,原告自认在茅**法院收款1000000元的事实,系受第三人广通十堰分公司委托代收款项,更能证实广通十堰分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关于对第三人广**分公司执行应收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问题。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相容性和平等性,不得对抗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第三人广**分公司属第三人广**司之分支机构,其财产当然属于广**司的财产,故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广**司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广**分公司之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广**分公司向茅箭区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属到期、确定的债权,且如上述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的特征所述,对威**公司尚未向原告履行的部分,依法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威超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均予认可。2008年12月29日,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工程款转让协议,将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与威**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款转让协议签订时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当时仅转让债权权利,具体数额在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定;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广**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涉及到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并且只有在原审第三人广**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可以执行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的财产,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广**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丛**答辩称,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司就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与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属于约定威**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他合同,原审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并非放弃对威**公司的债权。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扫描件)一份,主要内容是:经对李**等人涉嫌诈骗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发生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范围内,不属于我单位管辖,决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经质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诈骗已移送公安部门。被上诉人主张该通知书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另提交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的书面承诺书两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08年12月29日威**公司、广通**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广通**分公司无关,剩余工程款可由上诉人直接向威**公司主张。经质证,上诉人主张威**同意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如果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即应提交,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承诺书不能推翻湖北**民法院就工程款问题做出的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湖北**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威**公司应给付原审第三人广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以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封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对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上诉人主张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依据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主张其实际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是生效判决均未体现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转让协议签订后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均是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向威**公司主张权利,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仅是表明威**公司可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产生原审第三人广**司放弃对威**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后果。同时,上诉人与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通**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抗湖北**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认定,以此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广**司及其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扫描件)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广**司财产而产生,对于据以执行的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与该通知书体现的情况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原审第三人广**司的分支机构,其享有的财产包括债权即属于原审第三人广**司,故原审法院在被执行人为原审第三人广**司的案件中对原审第三人广**司十堰分公司的财产权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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