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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田**、刘克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原告刘*香与被告刘克服原先系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购买了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位于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归原告,但因该房屋办理了分期贷款,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田爱华诉刘克服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刘*香并非是案件当事人,故原告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现要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2、依法判决停止对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的执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刘克服、刘**夫妇于2012年5月12日以涉案房产名仕雅苑24-1-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答辩人田**借款,该笔债务已由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笔债务产生于刘克服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克服与刘**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所有,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关系之后,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克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09年下半年双方购买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2010年实际住进该房屋,2012年8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刘**。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和被告刘**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置位于丰县名仕雅苑的房产归刘**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归男方刘**偿还,与女方无关”,此时原告刘**并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是刘**、刘**两人。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刘**对涉案房屋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克服向田**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克服再向田**借款50000元,同时在借条上约定用名仕雅苑房产证抵押,并在借条签订后将房屋房产证(该抵押房产证系补办)交给田**。后因被告刘克服未履行还款义务,田**向本院起诉,并在诉前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名仕雅苑24-1-501室。两民间借贷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缺席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刘克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丰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土国用(2012)第03757号土地使用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被告田**提供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丰执异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与刘**共同所有。理由如下:原告刘**与被告刘**原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9年下半年购买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2012年8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刘**。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所有。原告刘**认为,因涉案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刘**与刘**,而非登记为刘**一人所有,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单独归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其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向田**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刘**和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亦抗辩上述两笔借款应为刘**与刘**夫妻共同债务,而刘**表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与田**约定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刘**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刘**与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所有,但在诉讼中刘**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债权人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于法并无不符,原告要求停止对丰县名仕雅苑24-1-501室房屋的执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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