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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凤武诉刘**、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刘**、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齐*、齐**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被告刘**与赵**、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红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某镇某小区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涉案房屋已经由张**出售给原告,并已经交付,原告也已全部给付张**购房款。根据《最**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交付,原告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执行涉案房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诉至你院要求:一、判令确认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某镇某小区9号楼2单元2楼西户11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时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其诉讼权利已经丧失。2014年5月20日红**法院做出了(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6月3日书写诉状,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即视为放弃了本案的诉讼权利。原告未进行变更登记,不是物权人,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仍登记在张**名下,如果原告所述真实,其应当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张**有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本判决确认了2009年9月8日祝**和张**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给付张**全额房款25万元,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2、生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已经于2014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履行期届满。3、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农历2月2日,祝**搬入了涉案房屋居住,水电费都是祝**缴纳的,涉案房屋至少在2010年农历2月4日交付了祝**。4、赵**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份赵**受祝**的委托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5、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被告刘*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没有申请确权,该判决的判项没有执行内容;该证据违反了最高法的相关规定,这份判决没有查明房屋的权属现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查封,张**将房屋抵押给卢**,所以该判决无法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内容“本人祝**”这句话可以知道该证明是祝**本人书写;该证据记载的是2010年农历2月4日祝**就已经入住了该房屋,与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记载祝**入住的时间相矛盾;该证据没有记载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应该出庭,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时间2014年5月20日,本案是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已超过了15日的规定。

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祝凤武所述该涉案房屋2009年9月交付给原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矛盾,该证据下发是2014年5月20日,本案的立案是2014年7月29日,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2、红**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查封笔录复印件一份,协助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本院向张**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产于2011年10月27日抵押给卢向前,余额27万元;查询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本院法官于**对张**的询问笔录,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张**名下。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次起诉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抵押权人和出卖人承当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张**、赵**、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告张**名下的位于翁牛特旗某镇某小区9号楼2单元2楼西户住宅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翁房产字号第15902号,面积114.45平方米)予以查封。2014年2月10日,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本院(2014)红法执字第279号执行案件。2014年4月28日,本院发出(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程**于2014年5月5日前从坐落于翁牛特旗某镇某小区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中迁出。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祝**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祝**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祝**送达。2014年6月9日经本院立案庭审批祝**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之一张**名下。本院据此对该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张**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共计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祝凤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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