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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唐*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4)07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没有吸食毒品,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是没有依据的。在尿检过程中,原告的被检尿样离开原告的视线范围,尿检结果也并非医生告知,而是警察告知。在派出所作笔录时,民警称有人指认,但未出示证人证词,故不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对原告进行毛发检测的时间是在鉴定机构下班时鉴定的,期间间隔时间较长,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积极配合社工,从未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且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吸毒。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分局作出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4)07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有原告的尿检结论及原告本人供述予以证实。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社区康复,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本市永寿路XXX号被民警传唤,经尿液检验和司法鉴定,原告体内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分局结合原告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遂于同日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4)07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4)07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对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汪*、庄**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9182号检验报告、原告的前科材料、上海市黄浦区社区康复协议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分局认定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康复后,又有吸食毒品行为的事实,有鉴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分局所作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在诉讼中否认其存在吸毒的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唐*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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