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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齐X国家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齐X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我院错误判刑羁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365天的赔偿金73256元(365天X200.70元/天);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要求支付因错误判决无罪羁押365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齐X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凌河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齐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宣判后,齐X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齐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宣判后,齐*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以“原审被告单位西**司、上诉人齐X、金XX、原审被告梁XX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依据经全**常委会依法调整,故其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为由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X、金XX、原审被告单位西**司、原审被告梁XX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X被羁押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本案生效判决系锦州**民法院(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5月8日送达,羁押日期在生效判决确定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这里的判决是指生效判决。齐*被羁押的期间,属于合法审查期限,依法国家不予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齐X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之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锦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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