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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王XX国家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王XX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我院错误判刑羁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按2015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给付羁押21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返还收取的29951.01元电费及罚款(其中含1.4万元罚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返还扣押的电炉子2个、插排4个、插头3个、电源线3根,如有损坏,按价赔偿;赔偿医药费8825.43元及后续治疗费30万元(治疗大面积脑梗、脑萎缩、眼底血栓、右眼失明、腰胯疼痛、遗尿);精神损失费用40万元;请求赔偿因停电致冰箱里雪糕等物品损失1000元;停电2个月使商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损失每日纯收入500元,计3万元;因此次诉讼商店无法正常营业,自2011年11月14日至今40个月经济损失40万元;楼体水泥梁被凿断要求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请求赔偿20万元;聘请律师花费9000元;复印卷宗、打字752元;去看守所交通费700元;看守所羁押期间花费5000元;因诉讼辩护人王*往返北京-锦州交通费3100元,误工近70天计2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王XX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没收被告人王XX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电炉子(2个)、插*(4个)、插头(3个)、电源线(3根)。

宣判后,王XX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5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XX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电炉子(2个)、插*(4个)、插头(3个)、电源线(3根)。

宣判后,王XX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XX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本案生效判决系锦州**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5月8日送达。

王XX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12天,系生效判决确定前,属于合法审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不予赔偿,故对王XX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失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返还收取的电费及罚款并支付利息问题,因法院未实际收取,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王XX提出赔偿医药费等其他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XX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之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锦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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