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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上**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5)033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202号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被告网站主动公开(网址:http://planning.pudong.gov.cn/WebSite/detail.aspxidu003d21115),建议原告上网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获取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房屋所在区域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要求获取政府信息方式为邮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载体为纸质文本。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应该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示范文书样式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不是被诉告知;既然被告认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该依原告要求依法提供纸质文本信息;原告从被告提供的网址查阅信息,发现系被告汇总加工的数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非原告所需了解的关乎切身利益的信息。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并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诉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龚**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202号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双挂号形式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其门户网站上已经主动公开了编号为(浦东)土呈字(2010)第56批次的“一书四方案”的主要信息。

上述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网页截屏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经查询,已在其网站上主动公开了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建议原告网上查询,并告知查询网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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