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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管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6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张*妹的起诉。原告不服,遂上诉至上海**人民法院,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被告浦**管局作出(浦-340)城管限拆字(2014)第02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张**于2005年2月在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西侧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物(砖混及彩钢结构、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妹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村民,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浦东新**园艺场(以下简称百花园艺场),坐落于顾**XXX号,被诉决定却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虹桥村团结队顾**XXX号西侧的违法建筑物,地址和对象都错误。另外,该处房屋位于原告经营的园艺场内,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合法搭建,不属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税收通用缴款书,以证据1-3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百花园艺场,经营场所在川沙新镇虹桥团结队24丘,不存在违法行为;4.国网上**力公司发票联,证明户名为原告丈夫顾**、地址为虹桥村团结队XX号缴纳了电费;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2份,证明在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XX号和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都没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浦**管局辩称,根据房地产登记,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房屋属案外人上海浦**业公司,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在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2.2014年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西侧进行了检查,拍摄了照片并绘制了现场图;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4.2014年4月16日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书,原告拒签;5.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致电原告询问案情;6.2014年4月17日分别对张**、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委员会)负责人及建房专管员就涉案房屋的搭建人、搭建时间、面积等进行调查;7.《关于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西侧(张**)5幢建筑物确认函》,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确认涉案房屋未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租土地协议,证明虹**委员会将川沙新**队顾家宅东1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种植蔬菜及苗木,同时约定不能建造房屋;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房屋的权利人是上海浦**业公司,地号为浦东新区川沙镇54街坊22丘;10.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11.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张;1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张;13.被诉决定及送达视频;14.公告、照片及网页截屏,以证据10-14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5.《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5、10认为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11-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房屋建造时间在前,法律规范颁布在后,不能适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记载的地址是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24丘,而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房屋的地号是22丘,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自然人;对证据4认为电力公司并不审查地址,户名顾**也非百花园艺场,且无法确定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69号和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属于同一地点;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地址为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证据5缺乏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证据2-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已被生效行政裁定确认采用公告送达依据不足,应以原告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算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接上级交办进行立案,展开调查,认定原告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陆续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家宅XXX号西侧搭建总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的建筑物。其中2005年2月开始搭建一层彩钢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84.5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62平方米),2008年10月开始搭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351平方米),2009年12月开始搭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342平方米)、一层彩钢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48平方米)。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进行限期拆除事先告知,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遂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陈述直至2015年3月9日才至被告处取得被诉决定。

另查明,上海浦**业公司系川沙新**队顾家宅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上述房屋的地号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54街坊22丘。原告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百花园艺场,经营场所位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团结队24丘,搭建有987.5平方米的建筑物,无有效门牌号。至本案诉讼,涉案房屋仍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中,原告张**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百花园艺场。被告已经查明且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张**分三次在百花园艺场内搭建了总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的建筑物,且查明了各次搭建的具体时间及搭建建筑物情况,上述建筑物从2005年2月起陆续搭建且至今存在,故被告适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原告认定其在百花园艺场内搭建建筑物不需取得批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认为其搭建建筑物的地址在川沙新镇虹桥村团结队顾**XXX号,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搭建建筑物的地点为虹**结队顾**XXX号西侧,未能准确表述原告搭建建筑物的确切位置,在上述属于上海浦**业公司的房屋被拆除后更使得以此为地标确定原告搭建建筑物位置不具有可能性。因此,被告仍需进一步查实原告搭建建筑物的准确位置,被诉决定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浦-340)城管限拆字(2014)第02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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