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36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1936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800元,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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