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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原告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需用钱,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以便准备。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共计1485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利息,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000元,从2014年9月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66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自愿把钱借我为了获取利息的,每月按1.5%支付利息,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8月份,现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从我这里拿了一箱(六瓶)五粮液酒,980元一瓶还未付款。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将290000元送到被告处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按照1.5%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9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支付。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6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支付利息,有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没有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66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购买五粮液未付款的问题,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人民币66555元,合计人民币35655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4元,退还原告尹**人民币3557元,其余人民币3557元由被告李*承担。

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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