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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禹社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禹社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及被告禹社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香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禹社目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请求由被告禹社目偿还借款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禹社目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不给原告偿还借款,因为原告和其丈夫欠我5万元没有偿还,我们互相顶账。

被告禹社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禹六全证言,禹六全证明自己和原告不欠禹社目5万元,与禹社目没有债务关系。新民乡政府领导口头答应给被告征收补偿款10万元,已经过我账户给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的5万元没有支付,但不是我欠被告的5万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禹社目对证人禹六全证言有异议,认为是禹六全和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人禹六全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禹社目从原告马**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47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和丈夫在离婚前欠被告5万元,要求互相顶账,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和丈夫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作为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债务,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禹社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475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禹社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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