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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9日,陈**与李**在江南小镇订购一套房屋共同缴纳定金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陈**与李**共同缴纳江南小镇购房款120000元。2013年3月6日,补交购房款46.2l元,三张交费收据均记载李**一人名字。2013年3月15日,李**与陈**嫂子李*某发生纠纷被打伤,先后在沙**民医院、乌鲁**谊医院、北**村医院、首都**武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返回。陈**带李**异地看病期间,陈**先后于2013年3月30日与2013年4月7日两次给陈**汇款共计30000元。陈**于2013年6月21日给陈**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陈**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给妻子李**看病,借款人:陈**。并同时给陈**出具一张日期显示为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购房,一年还清,借款人:陈**。陈**工资卡明细账单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共借出48475.38元。另查明,李**(委托代理人李**)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陈**离婚,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共同给付170046.21元购置江南小镇房产并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沙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诉称部分载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被告(陈**)及其余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管理协议,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至2012年年底,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结算承包费。”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月1日,刘*等五人与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刘*等五人将位于沙雅县海楼乡博孜墩的1211亩土地转租给陈**种植。2010年3月20日,陈**与陈**等五人协商,约定上述1211亩土地陈**承包100亩,最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上交承包费及水电费和其它费用按原始合同的上交条款不变执行。如不履行原始合同之条款,陈**有权收回不履行合同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2011年该土地由被告及原告、倪某某、陈*、陈*霞五人各自经营种植,2012年开始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四位承包人的土地收回,至今自己经营管理”。(2014)阿**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上述一致,裁决结果为维持原判。陈**与陈**、陈**、陈*敏系姐弟关系,陈*强系陈**的姐夫,李**系李**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必要说明。对于第一笔借款,2013年6月21日陈**给陈**出具的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用于购房借款3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陈**,因借条出具日期存在瑕疵,陈**解释为原借条“三”容易被改写,遂由陈**重新出具借条改为“叁”。借款时间、地点、来源,陈**解释为2012年10月15日在其姐姐陈**家中陈**给其结算的土地承包金。而在陈**诉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2015年1月26日二审终结)中陈**诉称陈**2012年并未给其结算,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亦认定刘*等五人签订的1211亩土地转租合同的承包主体为陈**。2012年开始,陈**将包括陈**、陈*霞等四位承包人的土地收回,即不存在结算必要。陈**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与陈**当庭陈述在借款时间和数额上叙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供沙**德小学出具的证明及签到本证实其2012年10月15日24小时在校上课并值班和提供证人证实其在缴纳江南小镇第二笔购房款时从其父亲李*仁处借得65000元的证人证言与二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得购房款行为是否发生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第一被告认可借款购房事实,但因陈**与李**仍处于离婚纠纷中,认可该笔借款行为涉及处分李**既得利益,陈**对前诉与本诉的诉求冲突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所以对陈**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借款3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陈**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陈**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账单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李**提供的看病期间部分票据证明看病期间自己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并不能否认该笔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所以对李**只认可该笔借款1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用于给李**看病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与李**共同归还陈**借款30000元。二、驳回陈**要求陈**、李**共同偿还用于购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陈**负担325元,被告陈**、李**负担325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30325元,限陈**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自2013年6月13日起分居并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而非实质上的夫妻关系。上诉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约3.7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约1.1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父亲于2013年3月下旬在乌市友谊医院交给被上诉人陈**3万元,用于上诉人的医疗费,后被上诉人陈**又以给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为由,分别向其姐姐陈**、陈**各借款3万元,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医疗费,也没有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的共同生活中,而在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经济相互独立时,被上诉人陈**的银行存款额是4.9万余元,被上诉人陈**先后从其姐姐处借来的6万元,除被上诉人陈**自己挥霍的1万元余元外,还有4.9万余元仍然由其掌控。故陈**向陈**、陈**借取的6万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共同来清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称与陈**在经济上独立不是事实,我认为其二人进行离婚诉讼是为了不清偿债务。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当时没有同意离婚,对债务我也没有否认,我与上诉人没有经济独立和分居,上诉人称其支付3.7万元医疗费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李**因与陈**的嫂子李**发生纠纷被打伤,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906.4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7日在乌鲁**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454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981.68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在北**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186.38元。2013年3月30日陈**三姐陈**给陈**卡中汇款20000元,2013年4月7日汇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3年4月5日陈**四姐陈**分三次给陈**卡中现存9000元、7800元、200元,2013年5月13日分两次给陈**卡中现存10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两个姐姐共计向陈**卡中存入60000元。2013年4月25日,陈**卡中预支李**在北**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11日结算医疗费后,退回卡中6018.32元,实际支付3981.68元。2013年5月13日,陈**卡中预支李**在北**村医院医疗费5000元,2013年6月9日经结算补交医疗费支出2186.3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186.38元。两次住院,陈**卡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1168.06元。2013年6月9日李**与陈**出院回到李**在乌鲁木齐市的姐姐家暂住,2013年6月13日,陈**返回沙雅县,2013年6月19日,李**返回沙雅县居住在李**哥哥家。截至2013年6月14日,陈**卡中余额为46793.55元。2013年6月21日,陈**给其三姐陈**、四姐陈**分别出具两张30000元借条,共计60000元,内容注明用于给妻子李**看病。在二审庭审中,陈**陈述,60000元借款中只有24000元用于为李**治病,其余用于为孩子支出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30000元借款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陈**借款未用于为上诉人治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在陈**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借条中载明借款为李**治病,未与陈**明确约定此借款为陈**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30000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诉人李**关于不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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