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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国**责任公司与吾斯曼?买合木提、阿吉兰木?热介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诉被告吾**买合木提、阿**热介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艾**、被告吾**买合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热介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行与被告吾**买合木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我行向被告吾**买合木提发放贷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月利率为9.5‰;5、被告被告阿**是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吾**买合木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吾**买合木提仍欠借款本金190000元,欠借款利息15984.41元。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吾**买合木提支付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2、被告阿**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介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吾**买合木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阿**为被告吾**买合木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吾**买合木提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被告吾**买合木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清,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8.5‰。原告按约向被告吾**买合木提发放贷款后。被告吾**买合木提仅如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2004.51元,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吾斯曼买合木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同意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吾**买合木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吾**买合木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吾**买合木提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阿**为被告吾**买合木提担保,故被告阿**对被告吾**买合木提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吾**买合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984.41元,合计205984.41元,被告阿吉兰木热介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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