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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被告新**限公司、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限公司、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0‰,按月清息。同时被告新疆**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原青铜峡**限公司)为被告陈**提供信用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均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2586666.67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且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新疆**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以及由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最多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被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被告新**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因此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内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5日《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5日《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2、2013年1月5日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00000524号结算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陈**账户内打款250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出资义务。

被告陈**、被告新**限公司、被告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借款人、乙方)、被告新**限公司(担保人、丙方)、青铜峡**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按每两个月一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止息日起3日为交息日(以银行划款为准,遇节假日顺延);如在3日内不能将本月应结息交清,则加收当月应付利息额的10%作为违约金;贷款用途生产周转;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于借款合同签订前5日向甲方报送用款计划,提供客观的财务报表。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于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贷前调差,如发现乙方提供资料不实,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时将借款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款项乙方指定进入账户:陈**(账号为6210082019077024)、陈**账户(账号为6228490360013851718)……第六条:乙方贷款由新疆**限公司、青铜峡**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第七条:贷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连带承担为乙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或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财产向甲方协商折价抵债或拍卖变现抵债……第九条: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同甲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月5日,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借款人、乙方)、被告新**限公司(担保人、丙方)、青铜峡**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利率为20‰(月利率)。第二条:丙方愿意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第三条: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五条: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乙方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乙方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乙方于任何单位签订的协议或文件而解除或免除,也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乙方和丙方落实为甲方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承担。第七条: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阜康**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陈**履行了出借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收到此款后未依约向原告阜康**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青铜峡**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更名为内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陈**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陈**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86666.67元;被告陈**、被告新**限公司、被告内**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月执行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6.15%折算为月利率5.125‰,其四倍为20.5‰(5.125‰4倍),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与被告陈**、被告新**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实际发放贷款日是2013年1月5日,而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按此计算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月3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超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限公司对其应与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新**限公司与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2586666.67元(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

四、被告新**限公司、被告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7元,由被告陈**、被告新**限公司、被告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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