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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赖**、黄**、严**、刘**、魏**、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赖**、黄**、严**、刘**、魏**、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赖**、黄**、严**、刘**、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赖**、魏**、严**及其配偶黄**、李**、刘**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

同日,借款人乙方赖**、乙方配偶黄**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发放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14年7月23日,赖**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4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赖**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起期20140723,贷款止期20160723,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3等内容。

赖**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3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65981.42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赖**、黄**偿还借款本金165981.42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698计算);被告严**、刘**、魏**、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并承担。

被告赖**、黄**、严**、刘**、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黄**、严**、刘**、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黄**、严**、刘**、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赖**、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65981.42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698%计算)。

二、严**、刘**、魏**、李**对赖**、黄**应偿还给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65981.42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赖**、黄**、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赖**、黄**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严**、刘**、魏**、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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