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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高新**有限公司与张富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高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高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张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定高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1.6%。每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人安**长期未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富强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8784元,支付罚息976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并计算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富强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无法偿还的再向担保人主张。原告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为借款人安**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支付了借款,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后安**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安**应偿还原告利息8784元,逾期还款期间罚息为976元。

2014年3月原告以安**、张**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2014年8月12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为由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收入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安雪冰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人安雪冰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并偿还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8784元、罚息97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高新**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8784元、罚息976元,合计39760元;

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高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21.6%计算,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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