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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芦**限责任公司与周**、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周**、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鑫**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按日率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以湘B85898小车作为借款本息偿还的抵押担保物。同日,被告罗**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周**的借款偿还事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但被告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被告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B85898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权利义务;

4、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应对被告周**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6、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已将湘B85898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被告周**、罗**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向鑫**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按日率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周**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湘B85898小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合同签订当日在株洲市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罗**也于当日以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鑫**司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表示自愿为周**向鑫**司的该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但被告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焦点:一是《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的效力;二是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罗**向原告鑫汇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被告自愿承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然被告周**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周**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周**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罗**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被告罗**在被告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二、被告周**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被告周**所有的牌号为湘B85898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周**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罗**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390元,由被告周**、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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