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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与被告任孟*、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与被告任孟*、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孟*、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宋**、任**等三人共同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当天,任**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向任**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任**一直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宋**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任**偿还借款本金87411.62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宋**对任**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孟*、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与任**、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1年4月6日任**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拾万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任**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2011年4月6日任**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面签字,载明“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年利率14.4%”等内容。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将100000元支付给任**。任**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任**尚欠借款本金87411.62元,利息56180.61元,罚息8741.14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中国邮政**司铜川市分行起诉任**、宋**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耀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银行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起诉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宋**与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任**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起诉过宋**,因此,邮政储蓄耀州区支行请求宋**对任**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任**归还中国邮政储**市耀州区支行剩余的借款本金87411.62元、利息56180.61元、罚息8741.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任**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国邮政储**市耀州区支行2015年3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孟*追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由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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