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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之父杨**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7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18周岁。经杨**多次催要,均未给付。2015年春节后,杨**到被告住处寻找未见到被告。被告现在的公公知道后,要求被告依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而叫他人恐吓杨**,警告不许再找被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元月以后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L610526-2011-000898号离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出生日期,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由其父杨**抚养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查,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杨**与被告闫某某在蒲城县龙阳镇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某。2011年12月27日,杨**与被告闫某某在蒲城县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杨某某由杨**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闫某某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系杨**与被告闫某某的婚生儿子,离婚后,被告闫某某对儿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杨**与被告闫某某在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被告闫某某未能给付,应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8000元,予以支持。从2015年元月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从2015年1月起,由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5月1日前给付,至原告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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