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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史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赔偿原告损失32569.07元;二、被告史带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袁**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娄东大街32幢4号对面地段时,因借道行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C131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陆续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温州市瓯海娄桥兰紫琴鞋扣加工场,夫妻每月收入为26301.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温州市中医院诊疗建议书、温州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金**出具的证明、温州市瓯海娄桥海之蓝五金饰扣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诊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经营者为原告妻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有关原告收入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温州市瓯海娄桥兰紫琴鞋扣加工场,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四、医疗费:2892.79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15天,营养费为45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6750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护理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7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614.79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9726.28元。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证明书,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45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765元标准计算,计4532.67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施救费:1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提供了机动车辆定损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100元,定损单已载明无需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赔偿。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袁**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890.2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342.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347.4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合计1200元,未交强险超出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890.25元。故被告袁**应赔偿原告损失9890.25元,该款由被告**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989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王**负担214元,被告袁**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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