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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山东天**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7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上诉人的地址是山东省桓台县索镇王徐路东首,本案应由淄博**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建设工程欠款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涉案《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施工地点:山**集团。”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为邹平县,即邹平县是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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