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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当天,原告将其中60000元以转账形式交给了被告王**,其他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却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68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余*违约金计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1份、欠条1张、转账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份,被告王**因周转资金紧张,要求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办公地点找到原告,双方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如期满未还,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每日3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0元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将2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收到62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62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0686元及余欠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每天39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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