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芦*、王**与被告齐*、齐**、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国市门东村附近的苗木花卉场门前超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芦*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齐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芦*,男,1989年5月5日生,安国市东河村人,农业户口;
四、医疗费:33510.3元;
五、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六、误工费:10670元(3300元30天97天);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
八、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
九、护理费:6262元[王**(3131元30天60天)];
十、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
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二、鉴定费1604.8元;
十三、车损11800元;
十四、评估费708元;
十五、交通费500元;
十六、施救费400元;
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6.8元(长子芦泊澳抚养14年,次子芦柏睿抚养18年,824832年10%2人)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齐**,驾驶人是被告齐*;
二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齐**和齐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齐*、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34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F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民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芦*、王**的损失进行赔偿,冀F号货车的车主是齐**,驾驶人是齐*,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保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票据中“芦琦”不是本案原告芦*,原告提供东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芦琦”与芦*同属一人,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认定“芦琦”和芦*系同一人;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32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长期医嘱,认定出院后一人陪护28天为宜,且护理人王**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为评残前一天共97天;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鉴定等实际产生的车费,认定5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河北盛**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为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和施救费,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43510.3元;2、误工费10670元(3300元30天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4、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5、护理费:6262元[王**(3131元3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4.8元;9、车损11800元;10、评估费708元;11、交通费500元;12、施救费4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6.8元(824832年10%2)。以上共计118823.9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00.8元(其中护理费6262元、误工费10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施救费400元);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3510.3元、车辆损失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共计116511元。被告齐*、齐**赔偿原告芦*、王**鉴定费1604.8元和评估费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王**各项损失共计116511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齐*、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芦*、王**各项损失共计2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芦*、王**负担200元,被告齐*、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