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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杨**、王**、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原告医疗费33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护理费1856.6元(92.83*20)、误工费2970.56元(92.83*32)、营养费1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37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镇烧角村至闫各庄乡村公路烧角村南,超越前方顺行原告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停车时,原告许**在躲避过程中时,自行车与冀B号车辆左后角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建休2周。

另查,被告杨**系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王*建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970.56元、护理费371.3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723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9.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3397.52元,其中被告杨**为其垫付医疗费1133元,被告杨**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7239.4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原告许**返还被告杨**医疗费垫付款1133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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