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2013)丽*初第4152-415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5790000元,偿付截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综合费用3173600元,并负担四案件受理费48786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丽*初字第4152-4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