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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傅**、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69922.7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王*执行。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与其配偶陈**亦不常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乐支行、中国**乐支行等二十家经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经向公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有闽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扣押,停止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及其他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车破损严重,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预交该车评估费用的意见,其表示该车辆破旧不值钱,不愿预交评估费,故本院暂无法对该查封车辆进行处置;两被执行人均无护照登记信息;经向国土资源局及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和本案难以执行到位的具体情况,本院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了40000元的司法救助款,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福清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回执、土地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信息材料、调查笔录、司法救助款付出凭证、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现去向不明,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款后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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