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桓**生局、窦*与桓台**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果里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日从桓台县卫生局账户内扣划银行存款60000元。异议人桓台县卫生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桓台县卫生局称,首先,法院查封扣划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账户资金由原告履行管理职责,拨付给桓台县13个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属于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业务收入。该账户资金主要接收县财政拨款,一是各医疗卫生单位实施国家基本药物补助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发放职工60%的工资,实行专款专用。二是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由各卫生院代收代发,实行专款专用。法院扣划的该账户资金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其次,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收支没有任何结余,法院扣划的12万元实为即将拨付给其他卫生院的财政拨款,并非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业务收入款项。再次,法院冻结扣划的该账户资金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公益性事业专项资金。该账户是根据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不属于一般往来资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账户资金不能予以冻结和扣划。最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是监督管理关系,乡镇卫生院的财产及收入是由卫生院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异议人仅起监督管理作用,所以,异议人并不是协助执行单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管理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账户12万元的扣划,并将该款返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窦*辩称:一、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认为桓台县人民法院扣划其结算中心12万元系拨付给其他卫生院的财政拨款与事实不符。桓台县**算中心是桓台县卫生局内设机构,负责职能就是对所辖卫生院的财务进行综合结算管理,包括收支两条线。这当然也包括了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所有支出,现已查明涉及本案的律师费就是从该账户进行支出的,其主张扣划12万元是其他卫生院的资金没有任何依据。果里卫生院的所有资金包含职工工资和业务收入均从结算中心支付,其所有支出在结算中心系单独设立记账科目,所有资金各自归类管理。因此,12万元的扣划当然可以在被执行人科目中单列。作为资金管理单位,当然有义务成为协助执行单位。二、桓台县卫生局的结算资金账户并非专属资金账户,而是一般普通结算账户。对于专户人民银行有专门的专户管理。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普通结算账户不应冻结、扣划的规定。对于专属资金应当有财政和上级部门专项资金的支付凭证。但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并没有提供,结算资金账户中哪些属于专项资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窦*与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2)桓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返还原告窦*借款本金8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窦*借款利息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8元,原告窦*承担747元,被告**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297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果里卫生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窦*于2014年1月7日以被告果里卫生院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桓执字第185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桓**生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果里卫生院的收入962679元。2015年3月5日,向桓**生局发出(2013)桓**826号、(2014)桓**18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1347142元(每月扣留2万元,自2015年4月至全部扣清为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桓**生局未协助扣留收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扣划桓**生局账号为20651477092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0000元。异议人桓**生局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桓**生局于2012年5月成立桓**生局财务核算中心,实施财务集中核算制度并引发《桓**生局财务集中核算办法》。该办法规定:“第三条县卫生局成立财务核算中心,实施财务集中核算制度,采取“一厅式办公、分组式作业”的组织形式,实行“财务统管、集中核算”和“单一账户、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各单位取消主管会计岗位,只设报账员。”“第九条单位的各项收入(包括门诊收入、住院收入、防疫收入、一体化收入、往来款项、其他收入等)均纳入核算中心管理,每日交存核算中心账户,实行集中核算。”“第二十二条报账员工作职责。各单位要确定一名固定的报账员,报账员要按照会计核算中心的报账规定,将结算期内所有的财务收支事项上报到会计核算中心,不准坐支现金,并对所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3、负责收入的上交。报账员每天把所有现金收入(门诊收入、住院收入、防疫收入、一体化收入、往来收入、其他收入等)全部上缴核算中心专户,不得坐支。……”该规定还对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会计、出纳、报账员等岗位职责、纳入集中核算单位职责、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服务规范、报账细则以及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工作流程等项内容进行了明确。

再查明,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系纳入集中核算单位。核算中心所提交的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账目显示,每月果里卫生院均有数额不等的业务收入和各项支出,且每月的收入均超过2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外,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各项办公支出等也从该中心账户内拨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桓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桓**826号、(2014)桓**18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桓台县卫生局桓**(2012)50号文件《桓台县卫生局关于印发〈桓台县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办法〉的通知》以及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财务账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异议**卫生局成立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负责管理纳入集中核算单位的所有收支,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系纳入集中核算单位,故,异议**卫生局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收入的裁定负有协助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收入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卫生局关于其对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仅起监督管理作用,不是协助执行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卫生局制定的《桓台县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办法》确定了桓台县**算中心是统一管理各乡镇卫生院和纳入集中核算单位的所有收支的内设机构,其所管理的不单纯是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等专用资金,也管理各纳入集中核算单位一般往来资金,其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并非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冻结、扣划。异议**卫生局关于本院所查封、冻结、扣划的桓台县卫生局集中核算中心账户系专用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确定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收入数额时,本院充分考虑了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系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单位,既要依法扣留、提取其收入,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开展,根据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收支状况,确定每月扣留提取其收入20000元,符合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的法律规定。自2014年10月16日本院向异议**卫生局发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收入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到2015年4月2日依法从异议**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账户扣划60000元时止,扣留、提取的数额并未超出每月20000元的范围,且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业务收入每月均超过20000元。故,本院扣划60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卫生局认为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拨付给其他卫生院的财政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桓台县卫生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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