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宋**、孙**、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孙**、宋**、孙**、刘**、黄*和、山东利**限公司、山东胜**限公司、东营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一套。现案外人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卢*申请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系异议人卢*与被执行人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查封事由是刘**的个人担保行为造成的,是刘**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无连带责任。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析产诉讼,2015年9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析产确认该房产产权归案外人个人所有。案外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刘**答辩称,一、依据东营**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承担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东营**民法院于2013年将刘**、卢*共有的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5月进行续封。在查封及续封期间,刘**与卢*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二、最**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屋的行为无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该行为无效。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诉被告孙**、宋**、孙**、刘**、黄*和、山东利**限公司、山东胜**限公司、东营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刘**对被告孙**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刘**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刘**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进行了续封。

2015年3月28日东营**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卢*与被告刘**离婚。2015年9月24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69854号)及室内物品(价值260万元)归原告卢*所有,被告刘**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金250万元(借刘**50万元、借张**200万元)及利息55.93万元共计305.93万元由原告卢*负责偿还。三、被告刘**放弃分割原告卢*婚后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等共同财产;四、原、被告其他名下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个人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五。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财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时系案外人卢*与被执行人刘**共同共有的财产,刘**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虽然案外人卢*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由东**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案外人卢*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产为案外人卢*和被执行人刘**共同共有,而本案中刘**所承担债务为担保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处分该房产时只能对刘**在该房产中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现该房产案外人卢*居住使用,应保护共有人卢*的使用权,不宜对该房产采取拍卖等处分措施,以免损害卢*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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