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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荆**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且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管辖协议,故本案依法应由淄博**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属专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山东博**龙口项目部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点:山东龙口”,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管辖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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