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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限公司与河南恒**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专属管辖的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丘市建安路与潍州路交叉口,被上诉人选择在不动产所在地安丘市人民法起诉符合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专属管辖的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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