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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有限公司与刘*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青州市;另外,合同签订地不在安丘市,而是在上诉人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明》中第三条明确载明:“出现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落款注明签订地为安丘市,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书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安丘市是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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