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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刘*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刘*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出答辩期,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青岛市,但其在潍坊高新区西鲍庄经营一家养殖场,潍坊高新区西鲍庄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有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西鲍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在刘*与其他家族成员分割养殖场纠纷一案中刘*向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为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迟*主张被上诉人刘*的户籍地虽在青岛市,但其在潍坊高新区西鲍庄经营一家养殖场,潍坊高新区西鲍庄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提供潍坊高新技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刘*现住潍坊市**开发区新城街办西鲍庄养殖场院内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还称在刘*与其他家族成员分割养殖场纠纷一案中,刘*本人向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亦能证明刘*在潍坊市**开发区新城街办西鲍庄养殖场经营及居住,上诉人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包括:吕**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有关养殖场投资经营情况的《证明信》、潍坊高新技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有关养殖场租赁情况的《证明》、崔**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有关供应养殖场饲料情况的《证明信》等。被上诉人刘*主张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青岛市,提供其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市)局洪山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青岛市公安局登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证明、青岛市市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91号3单元301室的《证明》以及取暖费缴费单据等予以证明。关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迟*提供的潍坊高新技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它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的经常居住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且上诉人迟*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刘*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市)局洪山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书》、青岛市市北**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本案应当依据被上诉人刘*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给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西鲍庄养殖场院内,”后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中注明“人已他往、”“收件人在青岛无法收件,”一审法院送达人员遂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潍坊高**鲍庄养殖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但未见到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其儿媳,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加之家里老伴有病住院、孙子发烧住院,全家陷入混乱,直至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自青岛来潍坊后才见到传票。鉴于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业已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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