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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淄博**联合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5年左右,为了解决被告及其他机关单位(其中机关单位有**战部、对台办、民盟、民进、九三、民建、民革、市联;个人有修敏、陈**、邓*、张**)职工的住房问题,经上级机关批准,由被告牵头组织施工建设淄博市张店区莲池生活区10号楼。原告原系淄**视台确认的集资购房人。原告邓*分别于1996年12月9日交款58000.00元、1997年7月22日交款4200.00元、1999年2月13日交款504.00元、1999年10月27日交款3147.01元,共计62951.01元,集资建房款全部交清。原告实际入住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19号莲池生活区10号楼1单元502室。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针对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被告认为其当时是建设施工单位,该住房是当时市直机关的福利集资建房,办房产证的手续是个人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后,由各单位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1995年由淄博市市直机关组织的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建房,被告仅系牵头建设单位,并未取得所施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无权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且,根据原、被告所述,当时各单位参与集资建房的人员除少数几个人外,均通过本单位已经办理房产证书。故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被上诉人进行集资建房,由于所建房屋有部分剩余,便将位于张店区北西五路19号莲池生活区10号楼1单元502号出卖给上诉人。但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市直机关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建房,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且该房屋交付多年,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淄博**联合会未提交答辩状,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三宿舍10号楼)系1995年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建设的一栋楼房,该楼房建成后,有若干不同单位和不同单位的个人居住使用,其中单位有**战部、对台办、民盟、民进、九三、民建、民革、市联;个人有修敏、陈**、张**和本案上诉人邓*。上诉人邓*虽然入住该楼房,但除了交纳集资建房款项的数份收款收据外,并无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涉案楼房系被上诉人所出售的商品房的证据,故上诉人所持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系“房屋买卖纠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其所缴纳的款项系集资建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楼房系经批准建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建房(享受当时政策的公房改制中的福利分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建成涉案楼房后,将有关建设资料(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有关部门;且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单位参与10号楼集资建房的人员,绝大部分已经通过各人所在的单位办理了房产证书。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作出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中存在文字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其民事裁定书中“判决如下”应当更正为“裁定如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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