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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于××××年××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为了能与其缔结婚姻,原告共给付被告刘*甲85000元彩礼及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上述彩礼均经媒人交付给被告刘*乙。后原告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彩礼款只有46000元,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剩余部分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了,被告刘*甲不应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刘*乙辩称,彩礼款被告刘*乙并未经手,不应由被告刘*乙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甲于××××年××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给付被告刘*甲66000元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举行“婚礼”当日给付了被告刘*甲上轿礼2000元。原告与被告刘*甲同居一年后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被告刘*乙并非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故不应由其负责。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79000元彩礼,但其中11000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轿礼20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案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66000元。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甲负担400元,原告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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