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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丁*甲、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订立婚约时经媒人过红,男方给付女方现金彩礼及三金。现婚约已解除,原告索要彩礼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112元及相应财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未答辩。

被告丁*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丁*甲经媒人于2012年2月份前后相识。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八,原告依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传启,经刘**之手给付被告丁*乙现金10112元、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及金戒指合计价值7518.4元)。当时女方退回1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琐事双方解除婚约。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邳**民商场金银珠宝销售凭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的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还可以包括女方父母。被告丁*乙系丁*甲的父亲,传启时,实际接收了原告方所给付的现金10111元、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及金戒指合计价值7518.4元)。因此,婚约解除后,两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均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如被告不能返还金项链及金戒指原物,则由其按照原物实际价值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甲返还原告刘*彩礼10111元、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及金戒指合计价值7518.4元)。如不能返还金项链及金戒指原物,则由被告丁*甲按照原物票据载明价值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丁*甲、丁*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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