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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孟*某、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孟**、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1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孟*甲相识,2013年2月4日过小红,经媒人传给被告订婚礼金40000元,黄金首饰3500元、皮箱120元、手机2000元、李*休闲服一套588元、毛呢褂子300元、毛衣160元、皮凉鞋268元、运动鞋290元、裤子190元、褂子60元、两套内衣120元、两条腰带80元、枕巾65元、丝巾45元、化妆品680元、银耳环30元、两盒牙膏18元、两块香皂12元、两包糖块、四色礼600元、桔子一箱35元、两包糖块90元。订婚后,于2013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孟*甲一起外出做生意,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某些方面被告隐瞒原告真相,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30日,被告提出中止婚约关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折价494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沈*与被告孟*甲经媒人马**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传启。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礼金30012元及衣物等小件物品。因原告欲在婚前带被告孟*甲一起外出打工,被告经过媒人又收取原告10000元现金。于2013年2月20日,被告孟*甲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分手,婚约解除。另因孟*乙系被告孟*甲之父,且实际接收了彩礼,经原告索要,因二被告未返还上述彩礼,原告因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的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谈话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的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还可以包括女方父母。且被告孟*乙实际接收了彩礼,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礼金合计40012元及部分衣物、化妆品。上述财物均属于彩礼,婚约解除后,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放弃衣物等其他财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孟*甲、孟*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孟**返还原告沈*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沈*负担518元,被告孟**、孟**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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