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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薛*与郭**、郭*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薛*诉被告郭**、郭*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郭*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薛*诉称,薛*与郭**经媒人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被告的要求和风俗,经媒人王**与驾驶员王**一起把彩礼40400元(其中400元放在鱼嘴里)交给郭**,回到原告家中吃饭,送彩礼的同时还给了6桶油、6箱奶、6只鸡、6条鱼、66斤猪肉、6箱酒、6条烟。举办婚礼时,原告给被告上车礼6000元、见面礼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郭**在娘家生活,无登记结婚的可能,原告给付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购买的首饰也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20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乙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4万元,但该4万元已经购买了嫁妆,被告同时认可原告给了上车礼6000元、见面礼2000元、400元在鱼嘴里,“三金”在被告处,但“三金”价值多少钱不清楚,上述款项因为看病、喝喜酒、出车祸赔偿等花完了。对于以上款项,被告均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经原告邻居王**的妻子介绍,原告韩*与被告郭*甲认识,后双方开始交往,见面次数频密,相互感觉较好,双方于2012年春节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为结婚,原告韩*、薛*共给付被告郭*甲、郭*乙彩礼40400元、上车礼6000元、见面礼2000元和价值3602.5元的“三金”。2013年8月22日,原告薛*与被告郭*甲因“三金”首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薛*打了被告郭*甲两耳光。被告郭*甲回到自己父母家,2013年10月20日,原告薛*到被告郭*甲家找郭*甲,双方又发生纠纷,薛*被带到派出所。原告薛*与被告郭*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产,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薛*与被告郭*甲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就同居生活,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薛*和郭*甲因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薛*打了郭*甲两耳光,郭*甲遂不同意与薛*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对婚约的解除均有过错,鉴于以上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郭*甲、郭*乙应返还60%的彩礼(含上车礼、见面礼)。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上车礼、见面礼,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且“三金”价值不高和折旧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的彩礼已经购买了嫁妆或因生活而开销,因金钱系种类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生活开销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薛*彩礼2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韩*、薛*负担287元,被告郭**、郭**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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