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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媒人李**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首饰、服装、节礼共计8万元。被告在订婚后2个月左右正式提出退婚,同时答应退还彩礼及其它开支,但迟迟不履行承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蒋*经媒人李**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依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传启,经媒人李**之手给付被告蒋*彩礼66000元,被告依农村习俗退还原告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后因琐事双方解除婚约。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黄金戒指(1471元)、黄金项链(3983元),合计714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因此,婚约解除后,被告蒋*对原告给付的彩礼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因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故被告蒋*对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应予以全额返还即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传启时给付的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但未提供未提供证明其价值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返还原告张*彩礼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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